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
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教育,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專業人才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支持少數民族地區旅遊業發展,開發民族旅遊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遊人才。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業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旅遊業。第六條對發展旅遊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設施建設第七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設施的建設必須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必須按照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重要旅遊景區(點)的地形地貌,不得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第八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第九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內旅遊資源的調查和評價,制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評價以及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執行。第十條建設星級旅遊飯店(賓館)、重要旅遊景區(點)、旅遊娛樂場所、大型遊船、旅遊索道等旅遊項目,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壹條申請創建省級或者國家級旅遊度假區,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經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轉送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第三章旅遊經營者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關許可,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旅遊業務範圍;
(三)有經營旅遊業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四)有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和規範服務的原則。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旅遊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書或者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無證或者超範圍經營。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銷售旅遊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真實標明商品的質量、價格和公共服務項目,做到質價相符,不得誘導、糾纏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及其入口擺攤設點,妨礙交通,幹擾旅遊秩序。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防範,發現危險或者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環境和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嚴格防止汙染。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第十九條旅行社和旅遊者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應當為出入境遊客辦理人身保險,為自願投保的國內遊客辦理人身和財產意外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