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高新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從事與本條例相關的活動。第四條高新區應當逐步建設成為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高新技術企業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基地、高新技術產品出口基地和創新人才培訓基地。第五條高新區和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省、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第六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和咨詢。第七條在高新區投資的組織和個人的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實施其他侵權行為。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在高新區從事技術創新創業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營造有利於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第九條高新區管理機構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依法享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權限,對高新區實施統壹管理。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機構的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機構或派出人員。第二章市場主體第十壹條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高新區企業的設立實行直接核準登記,不得限制高新技術企業的經營範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前置審批事項需要辦理的,依法辦理。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和部門不得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設立設定前置審批事項或者對經營範圍作出限制性規定。第十二條鼓勵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進入高新區:
(壹)國內外高新技術企業;
(二)企業從事高新技術項目,或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範圍內產品的研發、生產和經營項目:
(三)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配套服務的企業;
(四)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方向的其他企業。第十三條禁止在高新區建設汙染環境和其他有礙可持續發展的項目。第十四條境外組織或個人可與境內組織或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合資、合作高新技術企業。
境外企業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五條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由企業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高新區管理機構審核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經評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第十六條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分期繳納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分期出資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七條高新技術成果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確定,但以國有資產投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票期權制、利潤分享制、年薪制以及技術、管理等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第十九條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設立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等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初創期小企業的成長提供場地、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降低創業者風險的專門機構。第二十條符合執業資格和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咨詢、產權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