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名股實債”交易模式下,擔保人對股份回購的擔保符合擔保責任的規定,不以回購不能進行為前提,其性質應認定為連帶責任擔保;
3.如果股權投資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投資者應分享的固定利潤數額,但該數額是以公司有利潤可供分配為前提,並約定原股東彌補預期收益的,原股東在上述交易安排中承擔補充責任,不承擔擔保責任;
4.投資者通過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公司原股東承諾固定收益率作為投資分紅,在無法實現約定的業績目標時,公司原股東應當無條件回購投資者持有的公司股份。該方案是可行的;
5.查看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轉讓股份的相關約定,再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大股東對未來股份轉讓的約定和安排是否損害公司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或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有損害和侵權,股份回購協議無效,無法執行;
6.如果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之間的補償條款本身能使投資者獲得相對固定的收益,那麽該收益就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損害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下,股權回購協議也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