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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

第壹條(目的)

為了保障本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幫助個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2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共同承擔責任,對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市城鄉居民提供必要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障制度。第3條(社會援助原則)

開展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救助水平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與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相結合,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的原則。第四條(主管機關)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主管本市社會救助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第五條(相關部門的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具體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民政部門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社會團體或者從事社會救助活動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工作。第六條(單位職責)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庭的社會救助工作。第7條(申請社會援助的權利)

凡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在其個人或家庭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申請社會救助,獲得物質幫助。第八條(確定最低生活標準的原則)

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a)社會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費用;

(3)價格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第九條(最低生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地區差別的原則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第十條(申請社會援助的條件)

個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壹,且其財產在壹定限額以內的,可以申請社會救助:

(壹)個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義務人壹直無法贍養的;

(二)個人或家庭成員雖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本條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並共同生活的人。

個人或者戶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部門介紹的就業機會,或者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被依法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不能申請社會救助。第11條(個人和家庭成員的收入構成)

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二)項所稱個人和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壹)各種工資、獎金、補貼、農副業收入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繼承、接受饋贈及利息、股息、有價證券、特許經營收入;

(三)撫恤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條(適用)

有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所列情形,需要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第十三條(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申請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書面陳述申請理由,如實填寫個人或者家庭的相關信息,必要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申請內容的核實)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社會救助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申報的相關信息和申請人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實。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本條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核實。第十五條(審批)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實後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報區縣民政部門備案;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六條(批準決定的執行)

經批準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經批準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職工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決定書面告知其所在單位,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