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汙費、超標準排汙費和各市(地)、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排汙費中用於環境汙染防治的資金、歷年結余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二)汙染防治專項基金產生的利潤、利息和罰息;
(三)省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籌集的國際國內資金;
(四)社會各界對環境保護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準的其它資金。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汙染防治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實行集中有償使用的原則。第五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的使用對象主要是繳納排汙費的單位。第六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省重點汙染治理項目;
(二)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項目;
(三)汙染防治示範項目;
(四)環境保護技術開發項目。第七條 使用汙染防治專項基金,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規定繳納排汙費;
(二)項目經可行性研究;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40%以上;
(四)具備資金償還能力;
(五)列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年環境汙染防治計劃。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優先安排使用汙染防治專項基金:
(壹)國家、省確定的重點汙染治理項目及限期治理項目;
(二)區域性的綜合整治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項目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第九條 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已征收的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按規定上繳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收到的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解繳省財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計劃將汙染防治專項基金及時劃撥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將基金收支情況報送省財政主管部門。第十條 凡需使用汙染防治專項基金的單位,應向省行業主管部門或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汙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申請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省行業主管部門或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9月前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後,編制汙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計劃,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下達。第十壹條 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汙染防治專項基金使用計劃,或其他有關單位下達的資金使用計劃,對申請使用借款單位的經濟實力及還款能力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委托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發放貸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和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可從取得的利息或利潤中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壹定的手續費。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應符合國家的金融法律、法規、規章和《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十三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月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確定。按規定直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汙費的單位,可享受壹定的利息返還優惠。第十四條 借款單位應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借款單位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取消利息返還優惠,並加收100%的罰息:
(壹)逾期未還貸款;
(二)挪用貸款;
(三)汙染防治工程各項指標不符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要求或工程質量未達到設計標準。第十五條 汙染防治專項基金貸款項目完成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財政主管部門、省行業主管部門、省環保基金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驗收。驗收合格的重點汙染源治理項目和汙染源治理示範項目,若歸還貸款確有困難,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對貸款本金給予壹定數額的豁免。貸款本金豁免的數額不得超過本金的50%。第十六條 貸款本金豁免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規定直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汙費;
(二)汙染防治工程投資規模、建設內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要求、工程質量達到設計標準;
(三)經監測確認各項汙染物排放指標均符合設計要求;
(四)環境汙染防治工程在正式運行投產後保持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