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資產托管人負責境外資產托管業務:
(壹)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受當地政府、金融或證券監管機構監管;
(二)最近壹個會計年度1的實收資本不低於1億美元或其等值貨幣或者其托管資產規模不低於1億美元或其等值貨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境外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和交割能力;
(六)最近三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問題正在被司法部門和監管機構調查。
第二十條托管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受托人職責:
(壹)保護持有人利益,按照規定監督基金、集合計劃的日常投資行為和資金匯入匯出,發現投資指令或者資金匯入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2)安全保護基金、集合計劃財產,按時向境內機構投資者通報公司行為信息,確保基金、集合計劃及時歸集全部到期收益;
(三)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執行境內機構投資者和投資顧問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確保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方法計算;
(六)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進行申購、認購、贖回等日常交易;
(七)保證基金、集合計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確定並執行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以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的名義登記資產;
(九)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情況,並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國際收支;
(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壹條對於基金、集合計劃的境外財產,托管人可以授權境外托管人代為履行受托人職責。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自身過錯或者過失導致基金、集合計劃財產受損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托管職責:
(壹)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計劃資產,開立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二)辦理境內機構投資者的結匯、售匯、收付及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保存境內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匯入、兌換、外匯收支、資金匯兌、委托交易等記錄。為期不少於20年;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應當將其自有資產與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資產嚴格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