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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公布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200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741號修訂)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並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鼓勵、引導民辦學校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教育需求。

對於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並實施監督。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國家鼓勵以捐資、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舉辦民辦學校。以捐資等方式舉辦民辦學校,無舉辦者的,其辦學過程中的舉辦者權責由發起人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舉辦其他類型民辦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舉辦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也不得轉為民辦學校。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校可以吸引企業的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不得僅以品牌輸出方式參與辦學,並應當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以管理費等方式取得或者變相取得辦學收益。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任教師隊伍,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獨立進行會計核算,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國有企業、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

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十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可以依法募集資金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辦學,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並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以贊助費等名目向學生、學生家長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

第十壹條 舉辦者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並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也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變更的,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逾期不變更的,由審批機關責令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舉辦者變更,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並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向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應當保障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變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性質,直接或者間接取得辦學收益;也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兼並收購、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實施學前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符合國家互聯網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相應的辦學許可。

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依法建立並落實互聯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外籍人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遵守教育和外國人在華工作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壹)學校的名稱、住所、辦學地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開辦資金、註冊資本,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或者代表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將章程向社會公示,修訂章程應當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完成修訂後,報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核準。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學校牌匾、成績單、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