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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哪些?

本問題中的其他收入是指:政府性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業單位取得的除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撥入經費、業務收入、基金收入和所屬單位會費以外的各類收入。

其他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投資收益。

2.利息收入。

3.收入損失。

4、固定資產出租收入。

5.違約金等各種雜項收入。

投資收入、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和固定資產出租收入具體包括:

1.投資收益:事業單位投資除附屬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取得的收益。但不包括掛靠單位上繳的收入。

投資收益通常包括兩部分,壹是投資期間收到的利息或股息;二是買賣差價或回收價值與投資出售或回收時形成的初始投資價值的差額。當差額為正時,為收入;負的時候就是虧損。

2.利息收入:事業單位因銀行存款或與其他單位或企業發生資金往來而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機構在各種債券投資中的利息收入,如國債和金融債券的利息收入,應列為機構投資收益。

3.捐贈收入損失:機構外單位或個人(包括內部員工)無償捐贈給機構的不受限制的財產,包括實物或現金。捐贈財產的有限使用應在撥款中單獨反映。

4.固定資產出租收入:事業單位將閑置的固定資產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團體使用取得的租金收入。

擴展數據:

政府性基金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依法向特定群體無償征收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非稅收入。

政府性基金種類繁多,明顯區別於壹般稅種、特殊類型的稅、費、益,其基本特征是特殊的政策性、被征收的特定群體、特殊的法律關聯性、非待遇支付和專款專用。

雖然政府資金和國外類似的金融工具壹樣,都是擴張性的金融工具,但它們有著不同的背景和現實條件,是我國金融體系在相當程度上失範的產物,在事實上壹度被濫用。

即使在政府性基金管理日益規範的今天,如何有效規範和約束政府性基金這壹特殊的財政收支工具,以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仍然是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中值得研究的中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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