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以下簡稱積累資金)包括集體現有和未來積累資金以及集體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化後應納入集體積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費)。第三條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
托管積累資金的業務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積累資金的融資,不屬於對外業務性質。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積累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第五條積累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積累資金的所有權第六條積累資金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積累資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抽回其投資創造的積累資金。第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者解散,轉讓給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應當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金占積累資金總額的比例,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移給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私分。第八條管理積累資金創造的收益,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積累資金創造的比例進行收益分配。第九條積累資金的所有權及其合法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非法凍結、扣押積累資金。第三章積累資金的籌集第十條集體經濟組織從成員收入、企業收入和本組織其他收入中提取積累資金。第十壹條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繳納積累資金,具體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從其成員和企業使用土地以外的生產資料或者資金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本組織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積累資金的標準,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三條滾存基金實行全年統壹計算,隨統籌壹起收繳。第十四條繳費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公積金。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積累資金的,支付人有權拒絕支付。第四章積累資金的管理第十五條積累資金應當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組織形式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以下簡稱成員會議)和鄉級合作基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農村合作基金)。農村合作基金會由各集體經濟組織推選的代表組成,設有理事會。第十六條農村合作基金會、集體經濟組織至少有壹名代表參加;理事人數為農村合作基金會人數的5%至10%。第十七條成員會議、農村合作基金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特殊情況可臨時召開。理事會會議應定期舉行。
農村合作基金會成員和理事會成員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第十八條經十名以上農村合作基金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會議。二十多位代表建議召開農村合作基金會會議。第十九條農村合作基金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壹)選舉理事會;
(二)制定和修改農村合作基金會章程;
(三)審議積累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的報告;
(四)審核、批準或變更重大或代表要求的積累資金用途;
(五)審議並通過下壹年度積累資金預算方案;
(六)罷免或改選理事會成員;
(七)審議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第二十條理事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壹)召集農村合作基金會會議;
(二)負責農村合作基金會並報告其工作;
(三)編制積累資金預算方案和決議草案;
(四)執行農村合作基金會會議通過的決議;
(五)在農村合作基金會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決定積累資金的使用;
(六)監督積累資金管理活動。第二十壹條鄉鎮合作資金可根據需要自願組成縣合作資金聯合會,並* * *研究積累資金管理的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