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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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已經2007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6日起施行。
張效廉市長
2007年4月16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處於失業狀態,要求就業但未找到就業,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相結合,鼓勵和支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失業保險登記:
(壹)營業執照、批準設立證書或者其他批準執業證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開戶銀行賬號和從業人員名冊;
(4)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壹)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證書;
(二)開戶銀行和從業人員名單;
(3)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失業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到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費義務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註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十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壹)用人單位每月按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以上繳納;
(2)員工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06繳納。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0%選擇繳納或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4)個體工商戶可以按其上壹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職工可以按其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每月可按其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的306%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所稱繳費基數低於本市或者縣(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確定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無法確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統計中所列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當年新增職工月工資確定。新設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上壹年度本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暫按用人單位上月應繳納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上月無繳費金額的,根據用人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人數確定繳費金額。用人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結算。
第十四條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每月以貨幣形式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20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因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審批緩繳,並確定緩繳期限。延期付款期內免交滯納金。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布失業保險服務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並確保繳費記錄的安全完整保存。繳費單位和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存款賬戶,作為失業保險基金的報銷單位。失業保險周轉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三條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收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編制季度失業保險調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上繳省財政部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整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壹次性生活補助費;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用賬戶,並保留壹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扣除稅費後,當年結余可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的監督。
第三十壹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失業保險:
(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勞動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提出求職要求。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失業前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每1年可以領取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三十四條1998年7月1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時間,與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的繳費時間合並計算,核定領取失業保險費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本市最低生活標準20%的原則,根據本市人均收入和人均消費水平,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後實施。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待遇期滿後未重新就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下列標準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壹)繳費不滿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2)繳費滿5年不滿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費的8%;
(3)本人繳費年限超過65,438+0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5,438+00%。患大病確需住院治療的,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並失業後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後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報銷70%的醫療費用,但總額不超過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支付醫療補助。
第三十七條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生育醫療費用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壹次性發給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至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可以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按本市職工因病死亡的喪葬補助標準執行。有供養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按下列標準發給壹次性撫恤金:
(壹)供養1人的,為12個月的死者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二人的,為死者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三人以上的,死者死亡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在死亡當月沒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可以與其家人壹起領取。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壹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但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繳納,勞動合同期滿前未續簽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壹次性支付給他。個體農民合同制工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並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交職業介紹費和壹次性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按照當年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的比例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審核匯總後的實際數額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和繳費證明等相關材料。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相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本人辦理。自行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後,須到戶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出具的失業證,可向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發放。
第四十四條市或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發給《領取失業保險金通知書》。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持《領取失業保險金通知書》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證件。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待遇期滿後未實現再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前壹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存檔案。
第四十六條職工在同壹統籌地區內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失業人員跨地區遷移的,其失業保險關系和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規定壹並轉移,並從遷移後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從失業保險金中劃轉的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含月醫療補助)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照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總額的50%計算。
第四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審批手續,同時將失業人員檔案移交養老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後六個月內未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還的,除補繳欠款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十壹條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退還失業保險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0+65438倍、3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失業人員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憑證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撒謊、隱瞞,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就業情況、工資發放情況和與支付有關的財務報表的;
(四)拒不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出的監督檢查查詢或者限期改正指令的。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應當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為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或者延期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證件,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支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個人與用人單位就失業保險費的繳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頒布的《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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