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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壹、決定廢止的規章

決定廢止《災情統計核實上報暫行辦法》(民九發[1997]8號)。第二,決定對規章進行修改

(壹)《義務兵退出現役暫行規定》(民[1988]安子諾。18)

第二部分第(壹)項中的“關於征兵政治條件的規定”修改為“關於征兵政治審查的規定”。

(2)《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2004號令)。民政部和公安部的1)

1.第壹條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辦理準刻手續”修改為“辦理備案手續”。

2.將第三條第(壹)項、第(二)項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3.第四條第(四)項中的“重新申請,經批準後,刻制新印章”修改為“並按規定重新刻制”。

(3)《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管理保護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1.刪除第十三條中的“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保護單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應當經原批準單位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報民政部審批。"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

(4)《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1997號)

1.刪除第三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

2.第十二條中“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協商承擔”,修改為“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承擔”。

3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發出違法使用地名通知書,並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地名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對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4.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觸犯刑法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5)《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2004年第12號令)。民政部18)

1.將第十六條中的“自所有有效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內作出”修改為“在所有有效文件生效後的法定期限內作出”。

2.第十九條中的“自申請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修改為“在法定期限內取得申請註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後”。

3.刪除第二十條第三款。

(6)《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民政部令第20號)

1.第三條修改為:“三。簽發印章的程序。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必須在取得登記證書後,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和印章式樣,然後憑登記機關出具的介紹信和登記證書到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刻制。”

2.第四條第(八)項中“未經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刻制印章”修改為“非法刻制印章”。

3.第四條第(九)項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

(7)《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23號)

1.將第七條中的“自全部有效文件上市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在全部有效文件上市後,在法定期限內”。

2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三款中的“銀行賬號”和第十四條第(四)項。

3.第十五條修改為:“社會團體被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8)《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第2004/2003號法令)。民政部第30號令)

第七條第壹款第(五)項修改為“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

(9)《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制造者資格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33號)

第三條中的“中國假肢矯形協會”修改為“全國假肢矯形(康復器械)行業協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