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主體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是信托關系的發起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托人提供信托財產,確定誰是受益人和受益人的受益權。指定受托人,並有權監督受托人執行信托。
(二)受托人負責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和有效管理的義務。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規定管理信托財產的義務必須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在中國,受托人是指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信托投資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未出生的嬰兒。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公眾。
根據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不是受益人,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即信托計劃必須是自益信托?這是為什麽呢?
(1)沒有原因,完全是銀監會腦殘的監管層面的問題。這個要求很不合理。理論上講,信任壹旦建立,委托人的使命就完成了。壹般情況下,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無關。我可以毫不客氣地說,中國沒有信任體系。這是因為,雖然信托法規定了各種信托制度,但政府不願意建立信托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銀監會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經銀監會批準的信托公司才能擔任營利性信托的受托人。這就直接導致了所有的信托方式在中國都無法實現:(壹)營利性信托,正常信托沒有人會做受托人賺不到錢,銀監會的要求直接導致自然人做受托人和私人信托都無法實現,但這壹點很重要。信任的基石是信任和信賴,只有天生的才能才是信任和信賴的源泉;(b)根本沒有公眾信任。我國的公益機構沒有“信托”受托人責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機構。這是郭美美等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很多文物和景點被破壞越來越嚴重的根本原因,也是故宮壹系列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在國外,這些都是以信托制度為基礎,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盡職”和信息披露的責任。上述事件的原因之壹是信托受益人無法追究受托人的責任。信托法創造了很多好的制度,但個人認為,信托法已經淪為壹部只存在於紙面上的法律。(三)信托公司的公募信托作為信托體系中的獨生子,只能辦理自益信托,任何公募產品最重要的價值在於其流動性。如果公募產品不能自由流通,肯定會導致市場定價體系的混亂,這也是為什麽現在的信托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貸中介(或者在陽光私募的情況下,是充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人)。這些都直接導致信托制度的價值消亡,信托制度是人之所托,人之所終。
(2)為解決《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的不合理規定,實踐中信托公司開展了信托受益權轉讓操作。也就是說,實際情況變成了信托計劃成立時委托人必須是受益人,這是無奈之舉,但成立後受益人可以轉讓信托受益權,實現信托受益權的流轉。
(3)然而,實踐中發展起來的信托受益權在本質上仍然沒有脫離自利信托的要求。這是因為受益權的轉讓只能在信托公司辦理,通常需要向信托公司繳納額外的轉讓費,由受讓方與信托公司重新簽訂信托合同。妳發現了嗎?本質是受讓方成為委托人,而不是簡單的改變受益人(在委托人不變的條件下)。這導致了壹個荒謬的結果。受益人作為受益人的財產,無權自由處置,但要支付給受托人,卻沒有辦法。這是目前實現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唯壹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