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雖是刑罰的執行機關,不是社會企業,但仍有責任保障罪犯在生產勞動中的人身安全,對在勞動中傷亡的罪犯應予以必要的補償。關於罪犯在服刑期間因勞動所受傷害,對其補償應主要適用的法律依據應該為《監獄法》、《罪犯工傷補償辦法》。
1、我國《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2、第73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3、《罪犯工傷補償辦法》 第7條規定: 罪犯在下列情況下致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從事日常勞動、生產或從事監獄臨時指派或同意的勞動的。
4、《罪犯工傷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 罪犯的工傷認定結論由監獄作出。
5、《罪犯工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 罪犯因工負傷,由監獄組織生產安全、勞動管理和醫療部門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程序,對因工傷殘罪犯的勞動能力和傷殘等級進行鑒定。
二、罪犯在監獄勞動中致傷、致殘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1、《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罪犯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殘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監區應當及時向監獄提出工傷申請報告。監獄應當在收到報告的30日內完成調查取證工作,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屬。
2、如果拒不作出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如果仍不予以理會的。屬於行政不作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並可以要求進行賠償。
3、如果該行政訴訟不被受理,按照高院行政審判庭2005年作出的《關於罪犯在監獄勞動中致傷、致殘所引起的國家賠償如何救濟問題的答復》明確提出:《關於監獄對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所作的醫療費、補償金等處理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以及對該行為不服如何救濟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罪犯在監獄勞動中致傷、致殘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所以說,只要符合有關這些規定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