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由民政部門管理和支付離退休金的離退休職工,暫由民政部門負責支付。第四條 根據“先易後難,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的原則,統籌離退休基金目前暫定以下幾項:
1、按規定發給的離退休金和長期支付的退職人員按月領取的退職生活費;
2、付食品價格補貼;
3、糧價補貼;
4、按國發(1985)6號和省政府雲政發(1985)61號文件規定的離退休、退職人員的生活補貼費。
5、按雲勞人險(1986)7號和雲財字(1986)第56號文件規定的離退休職工的生活補貼。
今後國家和省新規定的離退休職工的各種生活補貼,也應列為離退休基金統籌項目。第五條 離退休人員的醫療費、困難補助費、水電、房租補貼、書報費、因工殘廢保健費、護理費、建房費、易地安置所需的車船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死亡後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和壹次性直系親屬撫恤費撫恤費等,目前暫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原單位按現行有關規定負責支付。第三章 征集與管理第六條 離退休費的統籌基金,本著“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進行籌集,並通過平衡調劑,逐步解決企業之間離退休費負擔畸輕畸重的問題。
提取的離退休基金比例,分別按各企業工資總額的14%(工資總額的口徑,以國家統計局關於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為準)與離退休現行五項費用的40%之和提取。提取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有關部門核定。
個別企業支出增減過大的,由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提出意見,經市財政局、市稅務局、市勞動人事局審查批準,可適當調整離退休基金提取比例。第七條 屬政策性虧損企業,因繳納離退休統籌基金後造成超虧的,可由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局(公司)審核,報同級財政、稅務、勞動人事部門批準,在壹定時期內給予適當調整虧損包幹基數或調整所得稅。第八條 離退休基金統籌後,在未過渡到社會化前,由各單位負責離退休費的發放。第九條 為使統籌基金有調劑、周轉能力,離退休基金實行予繳壹個月的辦法。即:各企業按八六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4%和月平均離退休五項費用的40%之和提取統籌金,扣除發放離退休五項費用後的余額,上交市統籌機構作為周轉金調劑使用。下月按第十三條規定的結算方式進行余額上繳、差額撥付。如因各種原因,統籌機構的離退休基金出現支大於收時,由財政部門借支。第十條 企業統籌基金的余額,必須在每月十日以前繳納;逾期不繳者,每超過壹日,按企業應繳納統籌基金總額的千分之五交納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開支)。滯納金轉入離退休基金。第十壹條 離退休統籌基金,企業在“營業外支出”項目列支。第十二條 離退休統籌基金的征集,委托開戶銀行視同工資性質,以同城托收無承付結算方式轉存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統籌基金專戶”,統籌基金按城鄉人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並入統籌基金。第十三條 離退休基金統籌的結算方式,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對市屬企業(包括省屬下放企業)及各縣區采取“余額上繳,差額撥付”的辦法,即企業按核定應繳納的統籌基金,扣除統籌項目實發數後,余額部份市屬企業上交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縣區屬企業上交縣區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差額部份經企業申報,市、縣區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批準並分別撥付,各縣區在統籌單位之間平衡調劑後,再與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結算。企業及縣區必須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如發現少報工資總額,多報離退休人數和截留統籌基金者,除立即如數追繳外,並分別情況處予罰款。離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繳和調劑均按市按籌機構建立的會計結算辦法,統計報表和有關制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