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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管理辦法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1號,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國家為促進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利用而設立的政府基金。

第三條基金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納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余應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資金繳納義務。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商包括自主品牌制造商和OEM制造商。

第五條基金按照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銷售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征收。

第六條納入基金征收範圍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執行。具體征集範圍和標準見附件。

第七條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補貼資金的實際需要,在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意見的基礎上,適時調整資金征收標準。

第八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繳納的稅款由國家稅務局征收。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繳納的款項由海關征收。

第九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按季申報繳納基金。

國家稅務局對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征收基金適用稅收征收管理規定。

第十條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口時繳納基金。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稅收征管規定管理資金的收付。

第十壹條對設計方案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環保且易於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可減免基金。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生產出口電器電子產品的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免繳基金,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所列出口產品名稱和數量,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從應繳納基金的產品銷售數量中扣除。

第十三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已繳納電器電子產品進口基金的,免征內銷基金,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繳款書》所列進口產品的名稱和數量,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從應繳納基金的產品銷售數量中扣除。

第十四條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收入”(新增)103類、01類、75項下列為相關項級科目。

第十五條未經國務院批準或授權,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征或免征基金,不得改變基金征收的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十六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支付的資金,計入生產經營成本,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壹)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補貼;

(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和電器電子產品生產銷售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以及相關信息收集和發布的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支出;

(四)經財政部批準的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依照《條例》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第12號)的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環保部13)對列入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可申請資金補助。

給予資金補貼的加工企業名單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回收處理列入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時,應當優先支持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設立處理企業。

第二十條對處理企業按照實際完成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量給予定額補貼。

資金補助標準為:電視機85元/臺、冰箱80元/臺、洗衣機35元/臺、房間空調35元/臺、微電腦85元/臺。

上述實際拆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是指整機,不包括零部件或零件。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成本變化情況和相關企業、行業協會意見,適時調整基金補貼標準。

第二十壹條處理企業拆解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及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審核辦法核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數量後,方可獲得資金補貼。

第二十二條處理企業應當按季度統計已拆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和數量,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表,並於每季度結束前5日報送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處理企業在提交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表時,應當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壹)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入庫和入庫記錄報表;

(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記錄;

(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產品出入庫記錄報表;

(四)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證明或者拆解產品處置證明。

相關報表和憑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統壹規定的格式報送。

第二十四條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處置企業提交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表》及相關材料後,應組織開展審核工作,並將審核意見連同處置企業填寫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表》於每季度末前以書面形式上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負責對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上報的信息進行核實,確認各處理企業拆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和數量,匯總上報財政部。

財政部根據環境保護部報送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數量和資金補貼標準,核定各處理企業補貼金額並支付資金。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根據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要求,編制年度基金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財政部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對基金支出預算進行審核,並向有關部門下達批復。

第二十六條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為21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分別向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報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和進口的基礎數據和信息,按照規定申報繳納資金,自覺接受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處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跟蹤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接收、貯存和處置、拆解產品的入庫和銷售、廢物的最終入庫和處置等信息,全面反映處置企業內部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運行過程,如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拆解的基礎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九條處理企業申請基金補貼和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拆解的原始憑證應當妥善保存備查,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資金補貼審核制度,通過數據系統比對、書面核查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的環保核查和數量審核,防止發生騙取和虛報補貼資金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加工、生產和銷售進行實時監測。

電器電子產品的加工企業和生產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監測系統。處理企業建立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與監控系統相連接。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建立監測系統的要求,登記企業信息,報送電器電子產品生產和銷售情況。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審計署、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資金支付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和處罰資金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做好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和數量的審核工作。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公開全國和本地區處理企業拆解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和接受資金補助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資金支付和使用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分開管理規定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擅自減征、免征基金或者改變基金征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基金補貼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資金的;

(四)其他違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加工企業有第壹款第(二)項行為的,取消給予資金補助的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違反基金征收管理規定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基金征收管理規定的,海關參照違法征收關稅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實施。

附:1。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基金的產品範圍和征收標準。進口電器電子產品基金適用的商品名稱、關稅稅則號及征收標準(20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