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參保職工),應當依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壹)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二)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的工作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五)駐魯部隊機關事業單位無軍籍職工。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職工失業後,依法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失業保險的投入,加強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確保失業保險費在失業保險待遇中按時足額征繳。
第五條參保單位應當依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按月申報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參保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壹征收。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七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二)、(五)項規定的參保單位,按應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他參保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參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被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經費或者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參保職工按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應當在組織清算時通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資同等順序清償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參保單位應當每半年向職工公布壹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繳費記錄,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支出情況。
參保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及時向其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總體規劃辦法由各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壹條建立全省失業保險調劑基金,用於全省失業保險基金調劑。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季度應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的比例,於每季度第壹個月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當期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足的,應當動用以前年度的結余。使用後結余仍不足的,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使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確定,按照平衡各設區市失業保險基金余缺並向失業壓力大的地區適當傾斜的原則,及時審核撥付。
設區的市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仍不足的,由當地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在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參保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書面告知職工有權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並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繳費記錄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失業人員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原單位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申領。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登記和失業待遇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所需經費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撥付。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並將結果告知申請人;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憑證,失業人員憑憑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照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高於失業人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於失業人員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提出,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