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雇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在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統壹征收和執行。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情況,按照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設區市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後,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壹)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進行繳費,職工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費。
(三)對部分按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三)壹次性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設備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二)夥食補貼;
(十三)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住宿費用;
(十四)工傷預防和鑒定的調查費;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費,以及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違約前工傷保險待遇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且違約期間已發生工傷保險待遇的,違約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支付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十壹條建立省級工傷保險風險準備金制度。統籌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用於建立省級風險準備金。各設區市應於次年第壹季度足額繳納上壹年度的省級風險準備金。
當省級工傷保險風險準備金累計結余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準備金提取比例。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準備金用於統籌本地區重大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和當期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準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下列情況,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壹)因執行職務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因工出差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要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責任書或者其他有效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四)職工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六)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因公、因戰致殘的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認定職工傷亡不屬於工傷或者不視為工傷,應當以法定職權部門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準。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壹)超過《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提出申請;
(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管轄權;
(三)不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
(四)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受到意外傷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設區的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