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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壹條 船舶發生油汙事故,對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汙損害或者形成油汙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汙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汙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汙損害或者形成油汙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汙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汙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油汙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第三條 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汙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泄漏油數量及泄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第四條 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汙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第五條 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油汙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汙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第六條 經證明油汙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條 油汙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條 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汙損害外,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 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壹)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汙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壹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油汙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三)因油汙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汙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第十條 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壹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汙染範圍、汙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汙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第十壹條 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汙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汙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汙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汙染危險消除後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第十二條 船舶泄漏油類汙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汙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汙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汙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汙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參照受汙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第十三條 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汙,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第十四條 海洋漁業、濱海旅遊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汙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汙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位於或者接近汙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汙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於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