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社會組織分支機構是社會組織根據活動需要和業務範圍或者成員特點設立的從事該社會組織壹定業務活動的機構。
分支機構可稱為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資金管理委員會等。
社會組織代表機構是社會組織在其住所以外、在其活動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該社會組織開展活動、承辦該社會組織交辦事項的機構。
代表處可稱為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三條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履行民主程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
第四條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
第五條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批意見;
(三)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本人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
(四)住宅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的決議;
(六)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設立原因、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和任務。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按照《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辦理。
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的住所與社會團體不在同壹地點的,還應當提交擬設立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壹)擬在社會團體中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與已設立的分支機構相同或者相近;
(二)擬設立的分支機構以行政區劃命名,具有地域特色;
(三)分公司或者代表處下設分公司或者代表處;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業務與該社會團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無關;
(五)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活動和承辦事項與該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無關;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範圍超出社會團體設定的活動區域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或者《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組織,並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活動區域、負責人。
第八條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或者《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九條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或者《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設立銀行基本賬戶的,應當由社會團體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核準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條社會組織變更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組織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
(二)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於變更的決議;
負責人變更的,還須提交本人基本信息和身份證明。
變更住所的,須提交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十壹條社會團體決定撤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註銷登記:
(壹)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批意見;
(三)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的決議。
登記機關核準註銷的,應當出具註銷證明,收繳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或者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以及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印章。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社會組織承擔。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應當在社會團體授權範圍內發展會員,收取會費。他們發展的會員屬於社會組織的會員,收取的會費屬於社會組織。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翻譯應當與中文名稱壹致。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者《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之日起超過1年未開展活動的,已經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壹)未經登記,以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以分支機構下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以地區分支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
(四)未經批準在基本賬戶中開設分支機構的;
(五)未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從事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被註銷或者被註銷登記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第十六條《社會組織分支機構登記證》、《社會組織代表機構登記證》樣式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備案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0年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以及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編號:1212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變更登記表
協會名稱註冊證書編號
分支機構(代表)名稱變更
變化之前
變化之後
改變原因
社區績效
內部程序
協會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
協會印章:
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意見
(蓋章)
經辦人:年月日
由登記機關審批。
組織者:負責人:
年月日月日月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