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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城鎮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以下分別稱單位和職工)。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鄉鎮企業和城鎮職工,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責任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和工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四條凡屬本辦法範圍內的單位,均應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撤銷時,應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第五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0%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建立勞動合同制的鄉鎮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本單位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或城鎮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算,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本人工資的1%計算。第六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依法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因未繳納失業保險費被稅務機關加收滯納金的,滯納金由單位承擔。第七條欠費單位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資的同等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或者合並(兼並)後的單位,享有並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第八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計算機管理的個人繳費記錄,並按規定備份數據,確保個人繳費記錄清晰準確、安全完整。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五日內將季度繳費情況通知參保單位;單位必須如實填寫《失業保險繳費手冊》,並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季度繳費情況。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市、縣統籌,中央、區單位失業保險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各市縣每季度按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向自治區繳納,納入自治區本級調節基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按照5%的比例納入自治區本級調節基金。

調節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解決。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第十二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基金管理。嚴禁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和個人侵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者利用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第十三條單位應當自與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履行下列責任:

(壹)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

(二)失業人員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和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等相關材料;

(三)書面告知失業人員到受理其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