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預算調節基金省留成部分,拿出10%用於農業發展基金,由省統壹安排;
(二)鄉鎮企業稅收,包括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和工商所得稅比上年實際增加的部分,由各地確定適當比例,用於農業發展基金;
(三)向農村個體工商戶及農村私營企業征收的各種稅款比上年增加的部分,80%以上安排農業發展基金;
(四)已征收和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於農業發展基金;
(五)農林特產稅地方留成部分,拿出60%以上用於農業發展基金;
(六)制藥、釀酒(含酒精)、澱粉等以糧食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業企業,按購進糧食數量計算,每購進壹公斤糧食提取二分錢的糧食生產技術改進費,由企業攤入成本,定期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七)所提取的生豬生產保護基金,全部留縣級財政,作為農業發展基金,用於發展商品豬生產。
(八)引進的世界銀行貸款(此項資金另有管理辦法);其他政府間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用於農業開發部分;
(九)農田灌溉用地下水資源費、農村水井更新改造費、鄉鎮企業提留部分和土地承包費,不分成,不上交,就地使用;
(十)農村鄉鎮企業、個體戶、私營企業補稅、罰款的收入,部分用於農業,具體比例由各地自定;
(十壹)上級財政部門下撥的基金。第四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原則:以增加糧、棉、油、肉產品總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增強農業發展後勁,植樹種草治理生態環境為主要目標,以改造中低產田,開墾宜農荒地,推廣農、林、水、牧科技成果為主要內容,因地制宜,綜合開發,擇優投入,集中使用,開發壹片,成效壹片,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第五條 農業發展基金應根據全省農業發展戰略和農業開發治理總體規劃,重點用於海河流域平原農業綜合開發以及壩上、山區、沿海灘塗開發和其他農業發展項目的下列支出:
(壹)改造中低產田,開墾宜農荒地和購買農機、油料等補助費;
(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水土保持工程補助費;
(三)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速生豐產林和薪炭林的種子、苗木和苗圃生產設施補助費;
(四)推廣農、林、水、牧、漁新科技成果的技術培訓、試驗、示範區補助費;
(五)培育優良品種和良種試驗、示範補助費;
(六)改良草場、人工種草、退耕還牧的機械作業和種子補助費;
(七)縣以下(不含縣)農、林、水、牧、漁技術服務站必須購置的儀器設備補助費;
(八)利用銀行貸款進行農業開發的貼息補助;
(九)農、林、牧、漁基地建設;
(十)其他農業開發項目的支出。第六條 下列各項支出不得在農業發展基金中列支:
(壹)新建大中型水庫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資以及解決城市生活用水和工業用水為主的水利工程建設投資;
(二)農口各系統新建場、站、所、“中心”的投資;
(三)修建樓堂館所等非生產性建設支出;
(四)任何單位的機構、人員經費;
(五)企業和公司的流動資金(包括儲備資金)、股金和虧損補貼;
(六)支農工業的投資;
(七)各種價格補貼;
(八)農副產品深加工投資;
(九)應由正常的基本建設投資、事業費和其他經費安排的支出;
(十)購買禁購和控購商品;
(十壹)彌補財政支出。第七條 農業發展基金中的預算內資金,由各級財政納入預算,作為專項資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後支。除第三條中第六、七、九項資金列入預算外科目外,其余(不含世界銀行貸款)均列入各級財政預算有關收入科目。支出在國家預算支出科目“農業發展專項資金支出”款中反映。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各級財政部門必須單獨編列收支預算、決算,以便反映全面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