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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業中失業保險金的籌集問題

失業保險金申領和支付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職工失業後(以下簡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而尚未參加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其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和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和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待遇的申請

第四條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以下人員:

(壹)勞動合同終止的;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或者辭退的;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規定提供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參加失業保險證明、繳費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60日內,到本單位受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請失業保險應填寫《失業保險申請表》,並出示下列證件:

(壹)本人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

(3)失業登記和求職證明;

(四)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本人應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關系證明,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領取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當月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可以與其家人壹起領取。

第十壹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可享受就業服務的減費、免費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之後,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將結果及相關事項告知本人。考核合格者,從失業登記之日起,發放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以下原則確定:

(壹)實行失業保險費個人繳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公布後的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合並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後不滿壹年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其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待遇、醫療補貼、喪葬補貼、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出具憑證,失業人員憑憑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即將到期的,經辦機構應當提前壹個月通知本人。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經辦機構有權立即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材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理賠和支付情況的統計。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壹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壹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

保險費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商,明確具體辦法。

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失業保險費用應

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要轉移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醫療補助和職業培訓。

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基於失業人員應享受的損失。

工傷保險總額的壹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本省、自治區範圍內跨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不變。

費用的處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

明材料到移民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者以塗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的。

業保險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該機構可提請勞動。

保證行政部門會處罰他們。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經辦機構負責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者造成損失,

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辦事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符合《勞動合同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農民。

合同制工人申請壹次性生活補貼,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申領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