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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拍賣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商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出價最高者的買賣方式。第四條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拍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拍賣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按照特殊行業對拍賣業實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拍賣標的的界定和管理第六條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的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第七條依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文物的,在拍賣前,應報市文物管理部門鑒定和許可。第八條公物拍賣的範圍包括:

(壹)國家行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職權範圍內需要拍賣的國有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

(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物品、抵罰款物品、抵稅物品、抵債物品和無法返還的物品。

(三)檢察院、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追繳的贓物、抵罰款的物品;

(四)鐵路、民航、郵政、海關、交通、公安、金融等部門取得的無主物品;

(五)個人在公務活動中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受的需要拍賣的貴重禮品,以及因貪汙、受賄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而無法返還的臟物;

(六)司法、執法部門需要處理和需要變賣的物品。第三章拍賣當事人第九條拍賣當事人包括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和買受人。第十條拍賣師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第十壹條設立拍賣企業,主辦單位應當提交申請報告,並經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批準,到公安機關、工商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除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拍賣經營活動。第十二條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從事文物拍賣的,應當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拍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持有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拍賣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拍賣師資格證書:

(壹)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3)品行良好。第十四條拍賣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壹)查驗拍賣委托人和競買人的相關資格證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機構對拍賣標的進行檢驗、鑒定和評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賣標的;

(五)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

(六)向競買人提供拍賣標的信息,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

(七)應委托人和投標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八)按照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向委托人交付交易收入;

(九)拍賣後,出具證明並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和運輸手續。第十五條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賣。第十六條拍賣師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第十七條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並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壹)向拍賣人提交拍賣委托申請書,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細信息和身份、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對保留價保密;

(三)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四)按協議交付拍賣標的,支付拍賣費用,支付拍賣傭金,獲取拍賣收入;

(五)辦理或協助辦理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手續;

(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並可以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但拍賣標的撤回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拍賣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