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及付款憑證;
2、購買二手房的,提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購房協議或房屋所有權證、契稅完稅證明;
3、建造和翻建住房的,提供規劃部門的建造、翻建批準文件、付款憑證;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資質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工程預算和付款憑證;
5.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借款合同和銀行出具的還款證明;
6.租住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部門登記的住房租賃合同、租金發票、家庭收入證明;
7、離休、退休的,提供本人證明或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8.出境定居的,提供戶籍註銷證明或出境定居證明;
9.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提供存款人死亡證明或宣告死亡證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身份證、繼承權或受遺贈權證明、公證書;
10,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證明;
11,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證明、單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或者失業證;
12.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和材料。
擴展數據:
根據《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2)退休;
(三)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已經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六)支付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
(七)經主管部門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特困職工救助對象的;
(八)女年滿40周歲、男年滿50周歲的下崗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的;
(九)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不在本市或戶口已遷出本市的;
(十)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本條第壹款第(壹)、(五)、(六)項提取的住房公積金金額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額。提取住房公積金和註銷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除外。
第二十三條職工在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期間提取住房公積金,經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公積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中保留壹定數額。還清全部住房貸款本息除外。
第十二條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可以免繳個人住房公積金,單位住房公積金按照規定繳納。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擅自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超過月最高繳存限額的,超出部分由公積金中心依法返還。
第十四條單位因停產壹年或者連續兩年虧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
經公積金中心審核並報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後,可降低或延期繳存比例,有效期不超過兩年。經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單位,不得低於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
第十五條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所欠職工工資償還。
單位合並或者分立時,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償還的,應當明確存款責任主體後再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職工因工作調動或者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對於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單位可以委托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條公積金中心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由職工本人保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實行憑卡辦理制度。
第十八條公積金中心應當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向公積金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按照規定繳存或者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0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壹條1998+65438+2月1日後新入職的職工,單位為其按月發放的住房補貼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補貼的計算基數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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