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管理辦法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建設工程檢測活動,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稽察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3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檢測,是指建設工程檢測機構受委托對建設工程實體和建設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構配件的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四條(行政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制定建設工程檢測地方技術標準;
(二)指導、協調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監督管理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的檢測活動。
市港口、水務、海洋、綠化、民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行業協會)
上海市建設工程檢測行業協會(以下簡稱檢測行業協會)是建設工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自律組織,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培訓和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對於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檢測行業協會可以依據章程采取相應的懲戒性行業自律措施。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6條(測試活動的原則)
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遵循科學、規範、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檢測信息系統)
本市應當建立統壹的建設工程檢測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檢測信息系統)。建設工程法定檢測項目實施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實施檢測。第二章檢驗委托
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活動。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使用檢測信息系統的設備、軟件和網絡條件。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托檢測行業協會對檢測機構的資質條件進行現場核查。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九條(外省市檢測機構備案)
外省市檢測機構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檢測從業人員)
從事建設工程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或者通過檢測行業協會考試。本市專業技術人員考試的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包括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監理單位或施工單位的檢測見證人員和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
檢測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專業資格或者經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實施檢測。
第十壹條(委托檢測業務)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平行檢驗中的檢驗工作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監理單位平行檢測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建設工程檢測業務。
第十二條(撤銷)
檢測機構不得與被檢測項目相關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在同壹建設項目或標段中,檢測機構不得接受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等兩個以上方的檢測委托。
第十三條(檢測合同及備案)
委托方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建設工程檢測的,應當簽訂書面檢測合同。本市鼓勵檢測合同當事人使用檢測合同示範文本。
檢測機構應當在檢測合同簽訂後20日內,將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測試合同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合同變更後20日內,向原合同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檢測費用)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概算、預算時,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檢測費用,並按照規定在建設項目專用賬戶中單獨收取。檢驗費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檢測合同約定的檢測費用支付條件和檢測信息系統生成的結算憑證支付檢測費用。第三章測試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見證取樣)
施工單位的取樣人員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和中間產品抽取或者制作檢驗樣品。
施工現場試樣的取樣和制作以及建築工程實體的現場檢查,應當按照規定在監理單位的監督或者施工單位的見證下進行。
第十六條(獨特識別標誌)
抽取和制作試驗樣品時,監理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的見證人應當在試驗樣品上張貼或者嵌入唯壹的識別標誌,並將試驗樣品信息當場錄入試驗信息系統。唯壹識別標誌由檢測行業協會統壹發放和註冊。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規定的要求,將檢測樣品送至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不得損壞唯壹識別標誌。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樣品時,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比對唯壹識別標誌的信息。比對信息不壹致的,檢測機構應當拒絕接受該檢測樣品。
第十七條(系統控制要求)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信息系統設定的控制方法進行檢測,不得人為幹預檢測過程。
檢測機構對建設項目單位進行現場檢測時,應當在檢測前將檢測計劃錄入檢測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測試人員的操作要求)
測試人員應按照測試操作程序進行測試。
同壹檢測項目應由至少兩名註冊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檢測人員應對檢測操作的規範性和原始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測試報告)
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檢驗報告經檢驗人員簽字後,應由檢驗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員簽字,並加蓋檢驗機構公章或專用章。
檢測報告應按年份和項目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撤回或塗改。檢測報告應當註明見證單位和取樣單位的名稱,以及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的姓名、資質證書編號等信息。
檢測報告經監理單位或施工單位確認後,由施工單位歸檔。監理平行檢查報告由監理單位作為監理工作資料歸檔。
第二十條(檢測樣品的保留)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環境、數量和時間要求,對檢測樣品進行留存。
第二十壹條(禁止偽造試驗數據和試驗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或者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禁止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檢測機構檔案管理)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檔案管理制度。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涉及建築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檢驗項目,檢驗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三條(檢測糾紛的處理)
如果檢測結果的利害關系方對檢測結果有異議,雙方應當到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復驗結果應由提出復驗的壹方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監督檢查、信息系統監控和專項檢查等形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用盲樣檢驗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不得單獨收取。
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檢查比例不得低於上壹年度建設工程總檢查量的5%。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委托已經對建設工程實體實施檢驗的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資質動態監管)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機構不再符合相應資質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資質許可部門應當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核實處理。核查和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信貸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所有參與檢測活動的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實施分類管理,對守信檢測活動的參與單位和人員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價等方面給予獎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予以懲戒。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29條(適用的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對未取得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檢測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對檢測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使用檢測信息系統或者使用檢測信息系統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指派未取得檢驗資格或者經檢驗專業培訓合格的檢驗人員實施檢驗的;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轉讓檢測業務的;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留置檢測樣品的;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測檔案管理不符合要求,導致檢測數據不可追溯的。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未通過檢驗信息系統出具檢驗報告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第三十二條(偽造試驗數據或試驗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檢測機構或者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試驗見證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將檢測樣品送檢測機構檢測的;
(四)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建設、監理或者施工單位要求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
第34條(對未支付檢驗費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專項賬戶中單獨繳納檢測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000元以上654.38+0,000元以下罰款,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處罰)
檢測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抽樣人員未按照技術標準抽取或者制作檢驗樣品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見證人未按照規定張貼或者嵌入唯壹識別標誌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檢驗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的。
第三十六條(行政人員的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檢測機構資質申請的審批)
檢測機構資質的申請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企業內部實驗室)
本辦法適用於商品混凝土、砂漿、預制構件、建築節能材料等建築材料生產單位內部實驗室的檢測行為。
第39條(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11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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