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勞動保護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和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第五條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將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第六條鼓勵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普及勞動保護知識,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改善勞動條件、減少職業危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勞動保護責任第七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將勞動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第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綜合管理,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國家監察。第九條各級計劃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的編制,統籌安排勞動保護措施。第十條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勞動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十壹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勞動保護經費,保證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第十二條制造、安裝、維修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或者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有毒介質等危險化學品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後,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擴大生產經營範圍。第十三條各級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業(企業)的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堅持確保安全生產的原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年度計劃,明確負責勞動保護的機構和人員,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責任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內容必須包含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條款,明確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就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簽訂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的勞動保護標準和勞動條件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執行本省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第十七條勞動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第三章勞動保護措施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負責該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項目可行性論證文件應包含勞動安全衛生內容;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技術標準,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章,負責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設計會審前,向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交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資料;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