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體育作為商業活動的場所;
(二)與體育相關的健身、競賽、演出、康復和旅遊活動;
(三)體育培訓、體育信息咨詢、體育中介和體育經紀活動;
(四)體育企業贊助、開發體育無形資產和利用體育競賽進行經營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體育市場管理應當遵循開放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
工商、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審批高危體育項目的體育經營活動,發放體育經營許可證;
(四)非高風險體育項目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管理;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核發專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
(七)審批帶有行政區域地名的經營性體育競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賽馬、拳擊等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和經營發展,對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第八條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養優秀體育人才,開展觀賞性強、群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
培育體育市場和發展體育產業的優惠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申辦和管理第九條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場地、設備;
(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社會體育指導員;
(四)符合安全、衛生和技術條件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申請高風險體育項目經營許可,應當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高風險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場地、設備和與設備相關的材料;
(三)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資格材料;
(四)救援設施和救援人員的相關材料;
(五)符合國家義務體育服務標準的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第十二條從事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場所、設備、器材資質證明;
(三)專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第十三條高風險體育項目的經營者、經營內容和場所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非高風險體育等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第十四條高危運動項目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公布的目錄確定。
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體育場(館)等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許可或者備案,不得接受經營性體育競賽、演出等體育經營活動。第十六條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國際性、全國性和區域性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和展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和展銷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