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務包括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鑒定、鑒定、認證、咨詢和測試。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服務和對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介服務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務管理部門協調機制,負責向社會公布中介服務目錄,取消本地區自行設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準入限制,為加快形成全省統壹、開放、競爭、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務市場提供相關服務和技術支撐。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中介服務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中介服務的違法行為。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審批部門和行業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納入政府權力運行監督。第六條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提供中介服務,遵循誠實、公平的原則,遵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中介服務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規定的中介服務外,行政審批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的資質許可外,行政審批部門不得設立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審批;不得設置區域性、行業性、跨部門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不得通過配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的數量和服務範圍。第八條中介服務實行清單管理。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統壹的中介服務目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中介服務目錄的中介服務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條件。第九條中介服務清單實行動態管理。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定期組織評估中介服務,作出保留或者取消的決定,並同步調整中介服務目錄,依法向社會公布。第十條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管。
實行資質許可準入管理的中介服務機構,相關資質許可實施管理部門是行業主管部門;取消資質許可準入管理的中介服務機構,原相關資質許可實施管理部門為行業主管部門;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相應的行政審批項目實施部門為行業管理部門。第十壹條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務規範和標準,明確時限、工作流程、申報條件、收費標準等,並指導和督促中介服務機構建立服務承諾、限時辦理、執業公示、執業記錄等制度。第十二條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政審批部門制定中介服務隨機抽查實施辦法,按照“雙隨機、雙公開”的要求,定期組織對中介服務機構執行中介服務規範和標準的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對未按照中介服務規範和標準提供中介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視情節輕重,納入失信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名單,依法處理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並通過省中介服務信息管理平臺向社會公示。第十三條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措施,支持和培育中介服務機構健康發展,鼓勵省外中介服務機構參與本省中介服務。第十四條行政審批部門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壹)將現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轉化為委托中介服務的形式;
(二)申請人能夠自行完成的事項僅限於中介服務機構;
(3)將壹個中介服務拆分成多個環節;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審批部門和行業部門的監督,依法受理和調查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申請人的投訴和舉報,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第十六條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中介服務收費監督管理辦法,對中介服務收費實施監督檢查。
除了政府定價管理的中介服務,市場調節價格。
省、市、縣市場監督管理和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實施市場監督管理和價格監測。對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有明顯提高或降低時,可以進行成本調查和價格監測,查處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