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負責特區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各級財政、勞動、稅務、衛生、醫藥、審計、物價等部門和工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第七條特區醫藥衛生改革應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同步進行,建立醫患約束機制和醫療機構合理補償機制,推進區域衛生規劃,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八條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4.滯納金;
5.從其他地方轉移的資金;
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變賣)時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7.地方財政撥款;
社會捐贈;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照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職工按照本人月工資的2%繳納。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原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照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轉。第十條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免征醫療保險費;職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特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及註冊為私營企業和工商個體經濟組織的職工(含業主和職工),按照特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醫療保險費。第十壹條職工從退休之日起,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其醫療費用另行解決。第十二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由稅務機關按月征收。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下列規定收取:
1.以財政撥款為主的機關事業單位,在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其他事業單位在業務收入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從其收入中支出;
(3)企業應在“應付福利費”中列支;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應當計入其收入。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自欠繳次月起停止其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45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用人單位變更或終止(註銷)時,應在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關系變更和終止手續。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合並時,合並方必須承擔職工的醫療保險費;在被租賃或承包時,必須明確醫療保險的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清產核資業務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清償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