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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的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全體職工。第三條特區基本醫療保障的水平和模式應當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遵循“保基本、廣覆蓋”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第四條特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特區範圍內統壹制度、統壹標準、統壹管理、統壹使用資金,保障職工基本醫療。用人單位可以建立多種形式的補充醫療保險。第五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和保障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第六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特區職工醫療保險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負責特區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各級財政、勞動、稅務、衛生、醫藥、審計、物價等部門和工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第七條特區醫藥衛生改革應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同步進行,建立醫患約束機制和醫療機構合理補償機制,推進區域衛生規劃,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八條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4.滯納金;

5.從其他地方轉移的資金;

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變賣)時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7.地方財政撥款;

社會捐贈;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照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職工按照本人月工資的2%繳納。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原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照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轉。第十條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免征醫療保險費;職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特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及註冊為私營企業和工商個體經濟組織的職工(含業主和職工),按照特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醫療保險費。第十壹條職工從退休之日起,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其醫療費用另行解決。第十二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由稅務機關按月征收。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下列規定收取:

1.以財政撥款為主的機關事業單位,在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其他事業單位在業務收入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從其收入中支出;

(3)企業應在“應付福利費”中列支;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應當計入其收入。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自欠繳次月起停止其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45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用人單位變更或終止(註銷)時,應在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關系變更和終止手續。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合並時,合並方必須承擔職工的醫療保險費;在被租賃或承包時,必須明確醫療保險的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清產核資業務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清償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