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規定
(2018 65438+2月26日臺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居住出租屋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出租屋的安全管理。
本規定所稱居住租賃住房,是指除民宿、酒店客房和公共租賃住房以外,出租後用於或用作居住的住房。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推進居住出租屋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和* * *享用各類信息資源。
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委托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出租屋的信息登記、治安管理和消防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防管理部門負責住宅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住宅出租屋和房屋租賃安全的監督管理。
電力管理部門負責住宅出租屋用電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居住出租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完善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將居住出租屋安全納入網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轄區出租房屋和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信息;
(三)組織住宅出租屋的安全檢查;
(四)督促消除住宅出租屋安全隱患;
(五)對違反住宅出租屋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整合基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辦事機構,以及網格員、各類協管員等人員開展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要求協助建立住宅出租屋“酒店式”服務管理平臺,落實負責人;
(二)協助辦理本村、社區的出租屋登記;
(三)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居住出租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會議,將居住出租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第七條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相關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做好住宅租賃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違反住宅租賃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違反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的行為。
接受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將意見回復投訴、舉報人,並為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條鼓勵出租屋租賃雙方購買安全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提供住宅出租屋安全管理所需的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住宅出租屋智能化管理。
第十壹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核對承租人的身份信息,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
(三)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房屋租賃信息;
(四)書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設施、器材的操作使用等消防安全常識,以及用火、用電、用氣、電動車停放、充電等消防安全註意事項;
(五)發現居住出租屋存在安全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屋實施安全管理;
(七)發現承租人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
(八)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消防管理部門應當制作住宅出租屋消防安全常識和消防安全註意事項的示範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如實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證件;
(二)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居住登記;
(3)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四)安全使用房屋,不得改變影響房屋安全的結構和使用功能,不得違規使用明火、電氣、燃氣設施,不得違規停放電動車和為電動車充電;
(五)發現住宅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及時排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排除;
(六)配合有關單位對住宅出租屋的檢查;
(七)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九)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經營轉租業務的承租人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壹條的規定。
租住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應當履行本規定中承租人的義務。
第十三條居住出租屋應當具備基本的居住功能,並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按照《浙江省居住出租屋消防安全要求》執行。
群租房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立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開展安全檢查,配備手動警鈴;
(2)公共走道和每個房間應設置獨立的火災探測報警器;
(三)疏散通道內應當設置應急照明設施;
(四)商品房以外的群租房應當為電動汽車提供統壹的存放和充電場所,安裝充電後自動斷電的插座和裝置,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並采用不燃性材料與其他功能區域密封分隔;
(五)在住宅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所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下列房屋不得用於住宅出租:
(壹)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2)原規劃為非住宅用途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三)六層以上自建房的房間;
(四)在同壹建築物內設置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要求,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五條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咨詢出租房屋是否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給予答復或者上門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出租人應當自出租房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委托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提交信息。對已建立居住出租屋“酒店式”服務管理平臺的村、社區,出租人可向服務管理平臺提交,並通過服務管理平臺轉發至登記機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的住宅房屋租賃登記信息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備案信息應當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租信息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工作人員對居住出租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壹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和居住出租屋的安全要求。現場檢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經現場檢查,發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整改或者抄告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出租屋的安全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季度至少檢查壹次居住出租屋的安全狀況,並建立檢查臺賬,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隱患處置情況。
檢查員經承租人同意,對其居住的房間進行檢查,承租人應予配合。
有關部門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抄告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查人員發現住宅出租屋內存在違規停放電動車、違規使用液化石油氣罐或者電熱器具等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配合的,檢查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九條。有超負荷用電、違規接電纜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暫停供電的決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停止供電。
第二十條居住出租屋屬危險房屋,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告知出租人和承租人,督促疏散出租屋內人員,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采取封閉危險房屋、禁止人員進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壹條發現租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不及時消除可能造成嚴重火災威脅的,消防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采取臨時封閉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壹)疏散通道、疏散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和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群租房違反消防技術標準,使用易燃材料裝修,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七項,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在疏散通道內設置應急照明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不按時提交住宅房屋租賃登記信息的。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未按要求安裝運行視頻監控,或者保存信息不滿三十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消防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原規劃用於非住宅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改為住宅用途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田童自建房屋六層以上的房間居住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出租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建築同為住宅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檢查執法過程中應當合法、公正、規範、文明,不得損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在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田童自建房,是指農民(居民)自建的,樓梯位於房屋內部,樓梯間無自然采光和通風或者沒有直接通往室外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群租,是指租賃床位在十張以上或者實際居住人數在十人以上的同壹套房商品房和其他住宅租賃房屋單體建築的住宅租賃房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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